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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政策 |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2024年3月27日,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穗应急规字〔2024〕2号。


5330C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州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各区应急管理局:

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现对《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应急规字〔2021〕1号)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修改并重新发布,文件名称更名为《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办法》,有效期从2024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

附件: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办法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附件:

广州市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抗灾救灾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健全应急救援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补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民政部关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补偿,是指对应急救援队伍参加自然灾害类、生产安全类突发事件(以下简称灾害事故)处置所产生费用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参加灾害事故处置的补偿。对于跨区域支援本市应急处置的救援队伍,参照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企业、社会组织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综合性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与灾害事故发生地政府相关部门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补偿;协议范围之外的应急救援补偿,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应急救援补偿以弥补应急救援成本为目的,仅补偿应急救援队伍与救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开支,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的损失和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灾害事故处置的补偿费用,法律规定由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承担的,从其规定。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承担的或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或无灾害事故责任单位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应急救援补偿内容包括应急救援队伍参加灾害事故处置过程中所产生的设备装备及物资损耗、误工费、误餐费、住宿费等费用。

(一)应急救援队伍自有设备装备及物资的损耗折旧补偿,按照折余价值的3%—5%计算,折旧年限按照10年计算,使用超过10年的,折余价值按照原值的10%计算;不适合根据折旧标准计算损耗的,按照市场租赁标准计算。应急救援队伍租赁的设备装备及物资,以实际租赁价格为准。一次性使用的设备装备及物资,按照市场购置价值计算。

(二)应急救援人员的误工补偿以事发上年度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日标准为基数,救援队员每日误工补偿按此基数上浮30%—50%,救援队伍负责人(队长、副队长)及管理人员每日误工补偿按此基数上浮50%—70%。误工每日以8小时计算,不足4小时按半日计算,4—8小时按1日计算。误餐费和连续救援需住宿的,按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误餐费、差旅费标准支付。

(三)因救援产生的油料、药剂和其他耗材物资补偿费用,按照实际采购价值计算,非采购材料参照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发出调用指令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填写《广州市救援力量应急救援补偿费用申请表》(见附件),列明补偿明细。

第十条 较大及以上级别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补偿,由事发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受理救援补偿费用申请表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委托专家评估论证通过后,督促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补偿费用;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承担的或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或无灾害事故责任单位的,按动用市本级预备费程序报批。一般级别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参照此流程执行。评估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原则上为单数。

第十一条 专家评估论证得出的应急救援补偿数额与应急救援队伍申请数额不一致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救援队伍和专家代表进行复核、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召开专家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政府补偿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不实申报及套取应急救援补偿费用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应急救援补偿费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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